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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友视点 | 商业秘密行政执法保护新规生效在即(下篇)——《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与“六位一体”多层次法律保护

时间:2026-04-16  作者:益友天元

前言

正如上篇所述,《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是行政执法视角对商业秘密这一知识产权权利的高度总结和重述。新规虽由行政执法部门为规范行政执法所作,但对于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却有极大的启发和提醒作用。本文系统分析《新规》条文规定,认为这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上首次形成”六位一体“的周全保护,与读者分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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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商业秘密保护的起点是权利人自身对商业秘密的重视和管理。《新规》第四条规定: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要素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和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新规》第四条还规定:鼓励经营者创新商业秘密保护形式,通过认证、存证等方式强化商业秘密保护。


具体的认证、存证方式实际已有成熟的解决方案,权利人应当有“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的认识,开启自我商业秘密保护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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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商业秘密保护的首位辅助是各类组织(既包括行业组织,也包括其他社会组织)。这在《新规》第四条和第十六条均有体现。


一是《新规》要求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尊重和不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二是《新规》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即发动社会力量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社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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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共同参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环节。一是《新规》鼓励“认证、存证”的保护方式需要社会中介力量的参与,二是《新规》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和涉嫌侵权人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相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和“实质相同性”进行鉴定(出具专业意见),鉴定机构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作用也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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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行政执法部门即市场监管部门是商业秘密行政执法保护的重点。从前述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管局的典型案例中论及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问题即可看出:实践中及《新规》生效后,行政执法机关在《新规》规定的实体标准、程序要求、实务细节、自由裁量基准等方面,对于商业秘密和市场竞争秩序的保护作用、影响极大,除了吃准吃透《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意图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和刑事案事例外,今后也要重视对行政执法案事例的关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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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司法机关的重要作用和司法-执法衔接、法律之间衔接的不可忽视。《新规》对于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衔接直接体现为《新规》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提示权利人,法律制度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可谓不周全——既包括权利人主动自我保护,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司法解释所代表的民事救济,还包括行政执法保护,侵权危害严重触犯《刑法》的,还可寻求刑事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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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全球化、数据和网络安全无国界背景下,商业秘密的跨境执法保护也在宏伟蓝图之中。《新规》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我国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尽管制度细节尚未系统披露,但制度空间已然确立,相关实践和理论研究也已崭露头角[1],这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勇于技术攻关、敢于探索国内市场、积极投身国际国内双循环,无疑是深刻富有远见的制度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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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论:《新规》无疑即将开启商业秘密行政执法保护升级强化元年。如何顺应时势,并在商业秘密管理、合规、救济、争议解决中有效放大这一要素的商业价值,规避相应风险,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我们将继续关注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新实践,也积极拥抱商业秘密保护新变化、新问题。


[ 注 ]                                                                         

[1] 完善涉外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证据审查规则:

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602/t20260225_7203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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